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6号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远欣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中远欣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6-3号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伦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远欣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政府东侧50米。法定代表人:叶少辉。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远欣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欧燕云审 判 员  廖连载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