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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合生诉张海堂、陈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合生,张海堂,陈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闫合生,男,汉族。被告张海堂,男,汉族。被告陈金叶,女,汉族。原告闫合生与被告张海堂、陈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堂、陈金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合生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海堂向我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一分二计算。借款时被告张海堂妻子被告陈金叶在场。到期后被告张海堂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一分二计算。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闫合生提供被告张海堂向其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堂借款事实。被告张海堂未予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金叶未予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海堂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闫合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张海堂2013年9月3日”。借款后,被告张海堂向原告归还1000元,其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张海堂与被告陈金叶系夫妻关系,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闫合生提供的被告张海堂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堂向原告闫合生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海堂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被告陈金叶系被告张海堂妻子,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海堂、陈金叶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合生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张海棠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闫合生自认被告张海堂归还的1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堂、陈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闫合生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堂、陈金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