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知明与程制军、郑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明,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李知明。被告:程制军。被告:郑安林。被告:鲍立兵。原告李知明为与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知明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程制军由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担保向原告李知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程制军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安林、鲍立兵负连带责任。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知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李知明、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制军由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担保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知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制军由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担保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知明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知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程制军担保人:郑安林、鲍立兵2013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程制军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郑安林、鲍立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制军由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担保向原告李知明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认可被告程制军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制军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程制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安林、鲍立兵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制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知明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安林、鲍立兵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制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程制军、郑安林、鲍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