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孝泉与刘木金、王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泉,刘木金,王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陈孝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木金,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高明,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孝泉与被告刘木金、王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金、王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泉诉称,被告刘木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高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刘木金曾支付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因经商需要该笔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木金偿还原告陈孝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高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木金、王高明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木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高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木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陈孝泉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高明作担保人,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木金、王高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木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陈孝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高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刘木金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孝泉与被告刘木金、王高明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木金作为借款方,被告王高明作为借款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木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高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高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木金追偿。被告刘木金、王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孝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高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木金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木金、王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土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