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龚洪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龚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黄莉青。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龚洪林。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被执行人取得“义土农建字[2009]第280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同意审批48平方米。2010年9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定点放样的情况下擅自在义乌市佛堂镇毛陈村建住宅,至2011年6月已建成三层半框架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127.6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龚奎仁户,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路。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27.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27.6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