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X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X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李强诉被告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东莞市积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付公司)股东,2014年3月16日因公司经营问题,原、被告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被告受让原告全部股权,双方经协商,原告以126000万元价格转让。2014年3月16日原告配合被告已将全部股权过户给被告,被告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期支付了63000万元给被告,第二期、第三期各支付3150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时,被告支付了15750元后拒绝支付,尚欠原告4725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7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汪任菊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李强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被告X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充分,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质证,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4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0.63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志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