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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邱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邱某某,刘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邱某某,女,1967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信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6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刘某1,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与原告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邱某某)在大阿镇xx村与信池公路三岔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53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住院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出院后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3830元;赔偿原告邱某某住院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误工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44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8230元。原告郭某某、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出、入院记录、药酒收据(530元、白条)、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在油山的医疗费用。事后我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当时保险公司经审查答复可赔偿28600元左右,交警部门认为是一件小事故,即通知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我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28600元,减去我已经支付的13900元,剩余14000元的事实,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原告提供所有票证,由我去理赔后,就立即付给原告14300元(含牙齿治疗费)。我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5张假发票6270元不能报销,只给我理赔了20600元。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异议,导致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足额的理赔款,故我也无法履行调解书上承诺的14300元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保险公司领回的款,扣除我已经支付原告的款,剩余的我会返还保险公司。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郭某某住院费收据(住院11天,4525.9元)、邱某某住院费收据(住院30天,8668.5元)、郭某某2013年12月7日修复牙齿发票(5670元)、四张同一票号为000902666的发票(分别为13年11月16日、19日、23日、30日小计600元),上述票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共赔偿了刘某某20872.87元,已经作了赔偿,赔偿金是根据协商后做出的,我公司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4930元)、机动车辆保险赔款书(5942.8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邱某某)在大阿镇xx村与信池公路三岔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原告受伤后,曾在信丰县××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郭某某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门牙脱落,花费住院费4525.9元;邱某某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8668.5元。另原告抢救包扎花费260元、门诊拍片花费277元。上述费用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票据已由刘某某交给了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郭某某、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入院记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2014年1月1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调解,双方曾达成过一份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刘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9000元的调解协议。因刘某某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与刘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半个月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刘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4300元的调解协议。之后刘某某将该协议及原告的医疗费(含修复牙齿费用)票据、原告在xx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原件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后,以原告修复牙齿费用等不符合规定为由,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0872.87元。被告刘某某也仅向原告支付了除修复牙齿费用的医疗费13731.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郭某某、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郭某某2013年12月7日修复牙齿发票(5670元)、四张同一票号为000902666的发票(分别为13年11月16日、19日、23日、30日小计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4930元)、机动车辆保险赔款书(5942.87元)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修复牙齿费用、出院后误工时间等的认定:1、虽然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门牙脱落,但因其未经主治医院、医师许可或建议,也未告知两被告而擅自到个体诊所就医,且其就医诊所出具的票据极不规范(同号数次重复),其就医费用的真实性难于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院建议郭某某休息60天、邱某某休息120天,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虽然均陈述不清楚原告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但承认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原件已由被告刘某某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原告的疾病诊断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药酒费用53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白条,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定,两原告各主张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油山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人民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费8668.5元、抢救包扎花费260元、门诊拍片花费277元)9205.5元、住院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23405.5元;郭某某的住院费4525.9元、住院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出院后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1625.9元;两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35031.4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组织下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刘某某未实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实际理赔到位,所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96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73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371.4元,共计人民币35031.4元,剔除其已经理赔的20872.87元,尚应当赔偿两原告14158.5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应当将其收取理赔款20872.87元支付给两原告,剔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3731.4元,尚应当支付给两原告7141.4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