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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成美与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美,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贺成美,男。被告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法定代表人石金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小矿,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成美与被告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以下简称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宏亭、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成美、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江小矿、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成美诉称: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在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购买了年年香中国红茶8罐、年年香金骏眉4罐、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5盒,共付款918.5元,准备用来赠送给身边朋友,后经朋友发现和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得知: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销售给原告的上述年年香中国红茶和年年香金骏眉均存在无配料表、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使用铁观音标准生产红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上述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存在无配料表、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执行错误的产品标准;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3等相关规定,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款918.5元,赔偿918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成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实物、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物都是生源购买的;4、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茶叶有违法事实。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辩称:一、本案原告以涉案茶叶无配料表等为由起诉我公司,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茶叶作为单一成分食品无需也无法标注“配料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5.1.2.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2、无“配料表”并不会让原告或消费者对茶叶这种商品产生误导,更不会认为茶叶就不安全或茶叶产品的质量下降了;3、被告宜章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经营茶叶业务多年,从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综上,被告宜章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已尽到了商品审查义务。二、原告要求10倍赔偿赔偿金9140元,更是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一条严格意义的补充和惩罚性条款,其前提是必须有侵权损害存在。但原告并未就其购买了此涉案茶叶或其泡服后,对其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证据来佐证。故10倍赔偿金条款的适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2、《食品安全法》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茶叶是不安全食品;3.《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食品侵权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普通侵权,二者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虽然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但二者必须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侵权事实的存在。补充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都必须有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本案并无损害后果。三、原告另以生产商“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等。被告宜章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否超生产范围,有无生产许可证等,属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行政事项,与本民事案范畴无关。四、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店铺,不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求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两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宜章县生源百货公司是法律上的唯一主体,文明北路店是旗下的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6、郴州开发区宏祥名茶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茶叶的生产企业具备生产茶叶的基本要求,取得了许可;7、福建年年香茶叶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溪铁观音标志使用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准用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茶叶的生产企业具备生产茶叶的基本要求,取得了许可;8、福建安溪县碧峰茶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茶叶的生产企业具备生产茶叶的基本要求,取得了许可;9、宜章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进货台账,拟证明该店铺进货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恰好证实被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产品是不安全产品;对证据4,被告并没有收到工商行政部门下发的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程序有问题,只能处罚该公司而不是处罚店铺。原告贺成美对证据5有异议,作为销售者在哪家公司购买产品出现问题则起诉哪家公司,我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是我在工商局调查取得的,与被告提供的营业公司负责人有差异;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该茶叶生产企业取得乌龙茶生产许可证,但是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证,属于超范围生产,福建安溪县碧峰茶厂取得的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不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系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19日、20日,原告贺成美在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购买了年年香中国红茶(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生产,特级,净含量150克)8罐、年年香金骏眉(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生产,特级,净含量150克)4罐、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福建安溪碧峰茶厂生产,净含量250克)5盒,价款共计918.5元。原告贺成美购买茶叶后发现,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销售给原告的上述年年香中国红茶和年年香金骏眉均存在无配料表、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使用铁观音标准生产红茶;销售给原告的上述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存在无配料表、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执行错误的产品标准;原告贺成美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贺成美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宜工商案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销售茶叶的经营标签未标示配料表进行了处罚,但双方纠纷并没有化解。原告贺成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所购买茶叶的货款;三是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应该对原告进行十倍赔偿。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虽然是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但分公司是法人在总部之外设立的,有权执行法人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其并非法人的职能机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宜章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店铺不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所购买茶叶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本案所涉的茶叶包装上并未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包装不合格产品,且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经营标签未标示配料表进行了处罚,故原告贺成美关于涉案茶叶包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成美要求退货及退还货款9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是否应该对原告进行十倍赔偿。涉案茶叶包装不合格并不能当然认定涉案茶叶是不安全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标准,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目的是强力打击、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本案原告贺成美仅以涉案茶叶的包装未标明“配料表”向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本身是不安全的食品,或者涉案茶叶添加了其他配料却没有标明在包装盒上,以及茶叶包装没有注明配料表必然或者可能影响茶叶的安全与内在品质的相关证据,所以,涉案茶叶包装没有注明配料表并不能当然认定是不安全食品。原告贺成美仅因涉案茶叶没有注明配料表,而无涉案茶叶系不安全食品或存有安全隐患证据的情况下,向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贺成美要求被告生源百货文明北路店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贺成美主张年年香中国红茶和年年香金骏眉均存在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使用铁观音标准生产红茶;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存在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执行错误的产品标准,此系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是原告贺成美主张十倍赔偿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贺成美货款918.5元,原告贺成美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宜章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文明北路店退还年年香中国红茶8罐,年年香金骏眉4罐,茗香茶楼(小泡)铁观音5盒;驳回原告贺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贺成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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