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胜良与张春官、孙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良,张春官,孙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69-1号申请执行人陈胜良。被执行人张春官。被执行人孙会。申请执行人陈胜良与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张春官、孙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胜良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454.5元,两项合计1006.5元(已由陈胜良预交),由张春官、孙会负担,张春官、孙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陈胜良支付。因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胜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余额;4、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张春官、孙会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民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奚 刚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