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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定雄,牟金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定雄,牟金梅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8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定雄,男。被申请人牟金梅,女。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定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层××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5409.44元)、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14666.55元)、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7416.9元)、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定雄、保证人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定雄向申请人分期资金借款320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迪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装修,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6期为35200元,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收取;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定雄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张定雄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层××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代交保险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期3年。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张定雄发放贷款32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包括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即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期即2016年12月1日债权到期,债务未届清偿期,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应视未成就。对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申请。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