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胡某,胡贵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曹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系被害人曹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系被告人胡某的父亲。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套牌车号为冀A×××××、冀A×××××挂的货车载着搭乘人郭某、王某和为自己打工的曹某从力马燃气公司装满焦炭后向南焦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郭某、曹某坐在驾驶座的后排,王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车辆行驶到南焦村西岗附近下坡十字路口时因被告人胡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郭某、曹某、王某先后从车上掉落,被害人郭某、曹某当场被胡某驾驶的车辆碾轧死亡。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曹某均是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被害人郭某的父母郭某甲、赵某某和被害人曹某的父母曹某某、岳某某均未达到60周岁,而二被害人也均未成家。事后被告人胡某的父亲胡贵军先行各给付被害人郭某、曹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一辆挂车载着王某、郭某、曹某三人,从力马燃气公司装满焦炭后向南焦村行驶,在南焦村西岗上下坡时,当时车的刹车突然失灵了,郭某和曹某不知谁喊了一声“跳吧!”,他们二人就先后从车右侧车门跳了下去,跳下后被车轧死了,王某被甩下后受伤。我开的这辆车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胡贵军,没有正规手续,牌照都是套用的,主车是我父亲从行唐县买的,挂车是我联系的山东梁山一个叫王峰的业务员,从他那里花7万元买的,我和我父亲一起去购买的。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在力马燃气公司乘坐营儿村的一个重型挂车回家,开车的人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同时坐车的还有两个年轻人,我在副驾驶位坐着,出力马燃气公司后,车由南向北行驶,走了一段到下坡的时候,开车的司机说车没有刹车了,并且车速越来越快,乘车的两个年轻人,我也不知道是谁喊了声“跳吧!”,就将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就跳了下去,是分别跳下去的,紧接着由于该车晃动,车门也未关,就将我也甩下了车,我没看清事故的过程,后来不知谁把我送医院了。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证实:今天上午9点(2014年4月15日),我儿子胡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后我赶紧往现场赶,9点50分我到的现场,我看到出车祸的汽车开到了南焦村村西通往力马燃气公司的丁字路口的沟里,当时胡某已经将一个伤员送往医院了。在这个丁字路口往南100多米的路上躺着两个已经死亡的男性尸体,我就报警了。胡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半挂汽车,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状况。5、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曹某、郭某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所致。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被害人曹某衣服上的血迹,其STR分型与送检冀A×××××、冀A×××××挂车底部疑似人体组织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28×1018。8、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所驾驶车辆为套牌车,也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类型为C1(不具备驾驶大型车辆的资格)。10、高邑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曹某均死于2014年4月15日。11、力马燃气公司过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所驾驶车辆的载货状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及胡贵军、王某、曹某、郭某的身份信息。13、被害人郭某、曹某家属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尸检费1000元票据各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取得驾驶大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关于肇事车辆系自己的,不是其父亲胡贵军所有的辩护意见,因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供述与其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证言一致,均承认肇事车辆是其父胡贵军所有,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为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诉求中所提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年×9102元/每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尸体检验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两名被害人的获赔总数额均为204306元,被告人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为两名被害人各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包括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郭某、曹某的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也无其他抚养对象,所提其他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需要被抚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经济损失184306元,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岳某某经济损失184306元,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646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遇,原判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改判,由胡某与胡贵军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56986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处以较轻刑罚。胡某辩护人王东琦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力马燃气公司过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胡贵军、胡某分别与郭某甲、赵某某夫妻及曹某某、岳某某夫妻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对胡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处罚,同意对胡某适用缓刑;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胡某、胡贵军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请求,双方均按赔偿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取得大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营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车辆所有人胡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胡某、胡贵军与被害人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胡某宣告缓刑。郭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在达成赔偿协议基础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均按调解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履行。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原判决量刑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经济损失184306元,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岳某某经济损失184306元,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