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松青与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青,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2002号。法定代表人:刘龙剑。委托代理人:刘龙国,公司员工。上诉人胡松青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松青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胜利公司,任胜利公司承包的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的呈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食堂厨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暂为呈威电子厂食堂,工作职责是厨师,每月31日支付上月工资;并约定甲方(胜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需要、市场变化及乙方(胡松青)的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地点;还约定乙方在职期间自愿服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调整(包括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资等),乙方在职期间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胡松青主张胜利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晚口头通知其结工资走人,对此提交员工工资结算表证实,结算表载明:胡松青8月份工资为3590元。胜利公司对员工工资结算表不予确认,表示因胡松青到派出所和劳动部门反映情况故结清了胡松青20**年8月份的工资,胜利公司曾通知胡松青去就近其他新食堂上班且工资待遇不变,但胡松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对此提交工作调动通知证实。工作调动通知载明:“2014年8月31日胜利公司承包呈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食堂合同到期。我公司负责人在8月10日已口头通知胡松青及李迪飞在8月31日调往寮步新能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胡松青及李迪飞两人,调往公司承包的另一家食堂……如胡松青及李迪飞两人在9月5日前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按自离处理。”胡松青对工作调动通知不予确认,表示并未收到,且胜利公司也未通知其去其他食堂上班。2014年9月12日,胡松青就赔偿金、高温津贴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以及要求胜利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的高温补贴15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胜利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胡松青20**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150元;二、驳回胡松青其他申诉请求。胡松青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胜利公司未起诉。胜利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解除与胡松青的劳动合同,现随时可安排胡松青到其他食堂工作。胡松青表示若胜利公司要求其去新食堂工作,必须向其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胜利公司表示不愿意支付胡松青20**年9、10月份的工资。双方确认胡松青20**年8月31日晚6点开始没有上班。另查明胜利公司已向胡松青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3400元,2014年7月、8月高温津贴合计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胡松青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牌、员工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胜利公司提交的入职表、工作调动通知、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签收名单、收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松青的工作地点暂为呈威电子厂食堂;胜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需要、市场变化及乙方(胡松青)的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地点等,原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胡松青主张胜利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要求其结工资走人,胜利公司表示因胡松青到派出所和劳动部门反映情况故于2014年9月1日结清了胡松青20**年8月份的工资,但并未解除与胡松青的劳动合同,同时表示可安排胡松青到新食堂工作且工资待遇不变。原审法院认为,胡松青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表为胜利公司出据,且即使是胜利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也未能显示胜利公司要求解除与胡松青的劳动合同,胡松青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胜利公司于仲裁阶段及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均表示愿意与胡松青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去新食堂上班且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胜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胡松青劳动合同的行为。胡松青主张胜利公司违法解雇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胡松青当庭表示胜利公司必须向其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胜利公司拒绝,但胡松青20**年9、10月份并未上班,故该情形可视为胡松青自行离职,故对胡松青要求胜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胡松青于仲裁申诉阶段要求胜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份的高温补贴150元,仲裁裁决胜利公司应向胡松青支付2014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150元,双方对此并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胜利公司须向胡松青支付高温津贴1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胡松青与胜利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已解除;二、限胜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松青20**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150元;三、驳回胡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松青负担。胡松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松青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胜利公司,在胜利公司承包的呈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食堂担任厨师一职,每月实发工资3590元,2014年8月31日,胜利公司突然通知胡松青领工资走人,且一直没有给胡松青另外安排工作岗位。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胜利公司支付胡松青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80元,代通知金3590元;2.胡松青与胜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3.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胜利公司承担。对胡松青的上诉意见,胜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胡松青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胡松青主张胜利公司通知其领工资走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胜利公司虽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皆表示愿意与胡松青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该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在双方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视为经胜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胜利公司应向胡松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松青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2014年6月份起月薪为3400元/月,之前为3200元/月,因此,胡松青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3个月+3400元(3个月)(6个月=3300元,胜利公司应向胡松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胡松青与胜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胡松青主张胜利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松青上诉诉理由部分能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限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松青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驳回胡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松青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