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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毛西平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西平,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西平。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西平与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毛西平于2000年1月作为高级人才经温州市人才交流中心引进,受聘于东瓯建设公司。后因毛西平申请辞职,东瓯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毛西平同志辞职的批复》(以下简称“辞职批复”),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免去董事、总经理职务。2012年12月18日,双方按照《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规定,签订了《关于毛西平退养工资及其他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退养工资说明”),约定东瓯建设公司给予毛西平如下待遇:逐月发放毛西平退养补助3375元;公积金按公司在岗职工继续发放至退休,社保养老保险继续发放至退休;建造师等职业证书按公司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补助,证书使用情况应告知本人,如使用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本人有权调离。2013年8月起,东瓯建设公司将每月发放给毛西平的金额3375元变更为500元。毛西平委托代理人朱捷峰于2015年2月3日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事项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同月1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毛西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毛西平原系东瓯建设公司的股东。原判认为,劳动者个人的职业证书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持有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依照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建造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东瓯建设公司承认应当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故毛西平要求东瓯建设公司返还前述证书,予以支持,要求东瓯建设公司办理转注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毛西平要求东瓯建设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毛西平主张的退养工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不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西平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的原件;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毛西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毛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西平负担。一审宣判后,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毛西平上诉称:1、毛西平辞职后,没有另外就业,仍配合东瓯建设公司参与有关工程的工作,社保费也一直由该公司缴纳。再根据毛西平提供的“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可以证明双方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并且,在“退养工资说明”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均记载,用人单位发放的相应款项属于工资。因此,有关退养工资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退养工资也属于协议约定,法院应当一并处理。2、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但是已经不再担任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等职务,没有履行建造师的职责。因此,东瓯建设公司应当协助毛西平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1、东瓯建设公司向毛西平支付拖欠的退养工资5157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按照每月3375元计算,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并加付赔偿金51750元;2、东瓯建设公司协助毛西平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的转注或注销手续。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东瓯建设公司协助毛西平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东瓯建设公司答辩称:1、退养工资是东瓯建设公司内部决定给予毛西平的福利,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东瓯建设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因此,不应当支持毛西平要求支付退养工资的诉请。2、东瓯建设公司没有为毛西平办理相关证书注销手续的义务。东瓯建设公司上诉称:1、毛西平是东瓯建设公司承建的鹿城区双屿镇正岙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已经参与该工程施工,其持有的两本证书也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必需的证件。若将证书归还,会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施工单位保管是保障工程顺利施工和防止工程烂尾的举措,属于建筑业惯例,应在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予以归还。因此,一审判令东瓯建设公司退还毛西平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和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是错误的。2、东瓯建设公司目前在册职工138人,均在温州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但其中并不包括毛西平,说明其社保关系不在东瓯建设公司处。因此,毛西平要求东瓯建设公司协助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毛西平诉讼请求。毛西平答辩称:1、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建造师的注册资格证及执业证均应由本人保管,建造师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归还相关证书。即使证书由建设公司保管属于行业惯例,也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而且毛西平离职后,不再参与鹿城区双屿镇正岙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具体工作,若由东瓯建设公司继续使用毛西平的证书,可能导致工程责任不明的后果。因此,东瓯建设公司应当归还毛西平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2、虽然毛西平的人事关系挂靠在瓯海区人才交流中心,但是东瓯建设公司一直为毛西平缴纳社保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东瓯建设公司应当协助毛西平办理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经本院查明,在温州市住建委登记备案的工程项目中,以毛西平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均已竣工。其中鹿城区双屿镇正岙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东瓯建设公司以前述工程未竣工为由,认为不应当返还毛西平注册证书及执业证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该工程办理验收手续时,毛西平仍应当予以协助。另外,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负责的工程均已竣工,根据《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可由其个人向温州市住建委提出证书注销申请,无需东瓯建设公司协助。因此,毛西平要求东瓯建设公司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养工资及拖欠退养工资的赔偿金。毛西平属引进人才,虽然在东瓯建设公司内担任高管职位,但也具有劳动者身份。再从“退养工资说明”的内容上看,退养工资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离职后约定的待遇,与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存在关联。而且,该退养工资的计算也是以毛西平原工资待遇作为基础,仍应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退养工资说明”系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定。而且,“退养工资说明”中并未约定东瓯建设公司的内部决定具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效力,双方也未曾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东瓯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毛西平请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退养工资5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退养工资说明”中约定的退养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报酬。因此,毛西平要求东瓯建设公司加付赔偿金517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经本院查明,毛西平的社保关系挂靠在瓯海区人才交流中心,参保标志为个人参保。其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并不需东瓯建设公司配合或协助。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东瓯建设公司为毛西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毛西平与东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西平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退养工资共计51750元。如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西平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