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翔诉被告牛海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牛海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陈翔,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海林,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某百货大楼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金彦君,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翔诉被告牛海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翔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翔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