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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拘留前系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博山区文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机器厂以东处时,遇博山交警大队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鉴定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0.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