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龙翔与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翔,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潘龙翔,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余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聚福堂商务酒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余斌,该酒店经理。原告潘龙翔诉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龙翔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余斌为经营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生物油,经结算共计拖欠货款113900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嗣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2014年11月9日与2015年6月5日余斌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余斌欠原告2013年生物油款72000元及2014年元月至10月欠生物油款41900元。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均为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三,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9日,被告余斌与原告潘龙翔结算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所使用的生物油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龙翔2013年生物油款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2015年6月5日,被告余斌向原告潘龙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龙翔生物油款计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佰元整,系2014年元月至10月份货款”。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斌为经营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向原告潘龙翔购买生物油,共欠原告货款113900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龙翔货款11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余斌、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