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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渑池县一里河村委楼下涌泉纯净水商店门口,盗窃孟某某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时被他人发现,犯罪未得逞。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一里河村委楼下海珍副食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王某某停的蓝色宗申牌载货式三轮摩托车前轮U型锁夹断,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三轮车发动着后盗走,并藏匿于义马市常村矿一家属院内。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68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孟某某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渑池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开锁工具两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