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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号。申请执行人: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陈圈村。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称,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诉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案中,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同其二者无任何法律关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同时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无任何理由代其向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债务。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弘机分公司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1500多万元。(已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600号、第601号、第602号、第603号、第6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我院于2015年5月5日向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发出(2015��献执字第2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令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献县沧海建筑器材租赁站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到期债务442214.22元。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遂向献县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弘机分公司工程款1500多万元,已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所确定。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弘机分公司作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其上级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因此,异议人称其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同时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对本院(2015)献执��第2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