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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中民管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民管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坤,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蔚清,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民管初字第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紫玉置地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中的第14条均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两份合同签字页中清楚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并非是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两份合同是由上诉人拟好盖上公章后,从北京捎到白河,再由被上诉人盖上公章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14条是选择性条款,而不是必须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辖区内,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书面订立协议管辖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该协议条款明显违反了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筑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内,故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轩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