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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霍同须与王永楼、郭建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同须,王永楼,郭建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霍同须,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孙庄乡东唐旺村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30261963********。委托代理人:安婷。被告:王永楼,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溪村乡张丘村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30251980********。被告:郭建景。原告霍同须与被告王永楼、郭建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同须及委托代理人安婷、被告王永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景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同须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永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霍同须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3‰,被告王永楼以自有的冀T×××××车辆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用作抵押担保。被告郭建景为该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楼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或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建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永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支付借款时预扣了7000元的利息。被告郭建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围绕调查焦点,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永楼向原告霍同须借款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3%。被告郭建景为该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建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担保借款合意,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楼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无效。原告在支付本金时预扣3000元利息,本金数额应按97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预扣7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景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永楼偿还原告霍同须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建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永楼负担,被告郭建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