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13号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号华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滨江工业园沿江路。法定代表人:章建设,董事长。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与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港务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炎、代理审判员陈荣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参加诉讼。被告群利港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海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金东海公司与被告群利港务公司签订一份《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金东海公司承建群利港务公司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开发区内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码头一座,建设规模为5000吨级泊位一个;工程范围包括码头平台和其附属设施、引桥和其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28万元,由金东海公司实行一次性包干。《施工合同书》约定群利港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双方在交工验收条款中约定群利港务公司应在金东海公司报送交工验收申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逾期视为同意。同时群利港务公司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个月内办理完工工程结算,否则视为同意结算文件。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未支付工程款项*延迟支付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360。《施工合同书》签订后,金东海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2月13日完成码头续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并按要求完成码头工程下层系统平台与辅助工程。至2014年10月10日,金东海公司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了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经武汉四达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金东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群利港务公司报送工程交工报告和结算资料,群利港务公司逾期未有回复,依照《施工合同书》视为同意交工验收和结算文件。而群利港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截止工程主体工程完成之时,只支付工程进度款1030万元,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目前尚结欠金东海公司工程款项1398万元,造成金东海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金东海公司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东海公司就群利港务公司所结欠工程债权在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有权优先受偿,以弥补金东海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金东海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群利港务公司偿还原告金东海公司工程款13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金东海公司在前述本金1398万元和利息的范围内有权就被告群利港务公司在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群利港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群利港务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庭前提交口头答辩意见称:原告金东海公司所承建的码头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金东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东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东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金东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格的法人,具备合格的合同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证明被告群利港务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金东海公司承建群利港务公司的码头续建工程,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为2428万元,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东海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工程主体完工证明、交工申请报告单、单位工程质量核验申请单、竣工结算书,证明金东海公司按照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了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并经四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第五组证据: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群利港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结欠金东海公司工程款项。第六组证据:银行票据,证明群利港务公司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30万元,尚结欠金东海公司工程款项1398万元。第七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涉案码头施工设计方案经过四达监理公司和群利港务公司同意。第八组证据:项目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涉案码头整体及分项工程开工前已经报四达监理公司和被告群利港务公司同意。第九组证据: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工程月进度付款申报表、2014年10月25日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最后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0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9万元,金东海公司已报告四达监理公司审核付款。第十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由群利港务公司实际使用。第十一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群利港务公司提出码头出现裂缝问题后,已由金东海公司、群利港务公司、四达监理公司、主管部门以及聘请的专家进行沟通后,由金东海公司提出处理方案。处理方案经与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通过,金东海公司已经按照处理方案进行处理,但是群利港务公司故意拖延不办理验收手续。第十二组证据:隐蔽/分项工程报验单,证明金东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隐蔽工程施工时都报四达监理公司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群利港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群利港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过招标议标程序,原告金东海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2013年1月5日,金东海公司与群利港务公司签订了《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地:群利港务公司办公室,群利港务公司为发包单位,金东海公司为承包单位。承建工程名称为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续建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开发区。工程规模:续建码头一座,建设规模为5000吨级泊位一个;码头平台尺度为152*25米,通过二座长度分别为33米、宽8米的引桥与后方货场连接。工程承包范围:码头平台和其附属设施,引桥和其附属设施。涉案工程含税工程造价为2428万元,承包方式:实行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主体工程工期243天,如因被告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可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约定:金东海公司应认真按照《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金东海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和返工重做或加固处理,直至符合约定标准。关于交工验收,金东海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前15日内向群利港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群利港务公司负责在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交工验收,逾期视为同意。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在完工前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办理决算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5%,余款5%待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28天内支付。若群利港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应当支付金东海公司实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未支付工程款项*延迟支付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360。就完工结算,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金东海公司向群利港务公司递交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群利港务公司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否则视为同意金东海公司结算文件,并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3月28日,金东海公司向四达监理公司递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四达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经审查同意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实施”。2013年4月16日,金东海公司向四达监理公司和群利港务公司提交项目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四达监理公司认为具备条件同意于2013年4月17日开工。群利港务公司也同意该报审表。2013年4月17日,金东海公司开始组织进行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13日,金东海公司提交工程主体完工证明,金东海公司自检意见: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码头主体工程,包括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平台1座和引桥2座,除下层系揽平台与辅助工程。四达监理公司审核意见:该工程已按合同完成主体工程除辅助工程,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施工期间,群利港务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分12次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0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金东海公司提交交工申请报告单,编号为JDH-AHQLMT-JGSQ-001,报告单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合同规定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除下层系揽平台与辅助工程)。金东海公司交工准备说明: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经自检满足规范要求,自评合格。四达监理公司意见:经审查,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工程质量满足规范要求,工程业内资料文件组卷齐全,合格。四达监理公司意见落款处加盖“武汉四达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铜陵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续建码头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印章)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关辉签字确认。同日,金东海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核验申请单,编号为JDH-AHQLMT-HYSQ-001,申请单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428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5日。金东海公司验收意见和自评等级:施工质量经自检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自评合格,现申请单位工程质量核验。四达监理公司验收意见:经查验,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经评分合格。四达监理公司意见落款处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夏喜华、总监理工程师关辉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5日,金东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其中涉案工程一般项目费用施工单位申报和监理单位审核的金额均为1630961元、码头平台费用为20757598元,引桥费用为1891441元,结算价格合计为2428万元。金东海公司将竣工结算书及相应材料提交四达监理公司与群利港务公司。四达监理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夏喜华、总监理工程师关辉于2014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群利港务公司未予回复,一直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完工结算手续,也未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金东海公司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群利港务公司支付金东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就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另查明:2014年6月,群利港务公司和四达监理公司向金东海公司提出涉案码头出现裂缝问题。2014年6月19日,金东海公司与群利港务公司就涉案工程裂缝分析和处理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单位包括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四达监理公司、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镇江永固公司。该会议纪要载明:“涉案码头面层裂缝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实验中心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金东海公司根据检测报告提出处理方案。与会代表和专家就处理方案形成一致意见:码头面层裂缝问题是目前所有××。根据分析部分裂缝超出规范要求,该裂缝对结构的安全影响不大,但对结构的耐久性有一定影响,对大的裂缝要进行封闭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合理可行,施工单位应根据与会专家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施工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2014年11月30日,金东海公司在铜陵市再次主持召开涉案工程码头面层修补施工方案论证会。参加会议的单位包括铜陵市港航管(地方海事)管理局、群利港务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四达监理公司、检测单位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等及特邀专家3名。会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码头面层裂缝问题是目前所有××,但本码头出现的裂缝相对较多、宽度大、深度较深,应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处理。二、部分裂缝超过规范要求,可能对结构的耐久性有一定影响,是否影响结构安全,应基于检测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三、施工单位提出的码头面层修复施工方案是可行的,应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施工方案报业主和监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四、修复完成后应及时报质监部门检测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告金东海公司与被告群利港务公司签订《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金东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5日完成涉案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包括下层系揽平台与辅助工程。四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审查意见,确认金东海公司已按照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金东海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前15日内向群利港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群利港务公司负责在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交工验收,逾期视为同意。群利港务公司在金东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后,15日内未能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依约应视为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确认为2014年10月10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东海公司在申请交工验收后于2014年10月25日向群利港务公司和四达监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经四达监理公司审核同意。根据《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群利港务公司应在收到金东海公司结算书后2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否则视为同意金东海公司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群利港务公司应支付金东海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28万元,群利港务公司已支付了1030万元,尚欠金东海公司工程款1398万元。《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办理决算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5%,余款5%待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28天内支付。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金东海公司起诉时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期满,工程款的5%(121.4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群利港务公司应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6.6万元,121.4万元工程质保金金东海公司应在责任期满后再行主张。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未支付工程款项*延迟支付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360。金东海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办理决算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5%”。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以1276.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金东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就群利港务公司结欠工程债权在群利港务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有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群利港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时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月两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商码头面层裂缝问题。金东海公司庭审中称已于2014年6月对涉案码头工程面层裂缝进行了修补,2014年10月经四达监理公司检验确认合格。同年11月,群利港务公司又提出该裂缝质量问题,金东海公司于同年12月处理完毕。本院认为,群利港务公司提出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群利港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码头出现面层裂缝的质量问题,群利港务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76.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有权在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80元,由原告金东海公司负担9177元,由被告群利港务公司负担96503元。被告群利港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中所承担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东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罗 炎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