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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财根与谢乃亮、谢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根,谢乃亮,谢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陈财根,男,1962年8月29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谢乃亮,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谢从海,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财根与被告谢乃亮、谢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财根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财根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财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