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鹏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鹏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原告: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4005-5。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八卦洲大同生态产业园招商科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远,总经理。原告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与被告南京鹏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望公司)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涉及船舶建造,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利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鑫利公司与被告鹏望公司签订船体建造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1#轮主船体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轮于同年6月5日开工建造,8月5日前完成分段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6万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7日携款潜逃,引起工人恐慌,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平息事态,以及尽快完成船舶建造工程,又代被告垫付全部工人工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涉案合同解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0.5元(包括违约金5000元、汇款手续费10.5元、服装费3000元、交通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船体建造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延迟10天以上,原告按照每天500元向被告收取罚金。证据二,《外包施工承诺书》及《关于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的通知》。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转包的船舶建造工程。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员工吴昆江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吴昆江系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证据四,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张桥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费凭证、吴昆江出具的2万元收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的妻子辛莉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证据五,吴昆江出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的收条。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套工作服和6个安全帽。证据六,宁波明江船厂出具的讨薪事件经过说明。证明原告将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吴昆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和吴昆江携款潜逃,工人到船厂讨要工资,原告被迫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证据七,原告代发工资名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鹏望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船体建造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1#轮船主体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一、被告提供有造船经验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按照图纸完成主船体及附属工程的建造,并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二、原告提供造船所需钢板、图纸、大型设备,为被告工人提供免费住宿和20套工作服,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三、本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开工,8月5日前完成分段建造,9月20日前大合拢结束。工程提前或推迟10天,不设奖惩。若施工进度延迟10天以上,则按每天500元计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和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吴昆远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当日,原告向吴昆江提供了20套工作服及6个安全帽。同年7月12日,原告向吴昆江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吴昆江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当日,吴昆江收取上述工程款后,与张远一同携款失踪,引起被告所聘请的工人的恐慌。原告为稳定工人情绪,代被告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平息了事态。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体建造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虽系向被告员工吴昆江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合同并未对收取工程款的账号作出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昆江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因此,原告向吴昆江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吴昆江收取工程款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一同失去联系,被告自此再未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其雇佣的工人因未收到工资而停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请求返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8010.5元,其中包括违约金5000元、汇款手续费10.5元、服装费3000元及交通费1万元。因涉案合同系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款手续费10.5元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服装费及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作为守约方,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1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万元、汇款手续费10.5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共计700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鹏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010.5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鑫利船舶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