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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一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天衣轮胎(威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天衣轮胎(威海)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衣轮胎(威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上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均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的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李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