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小进与詹慧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进,詹慧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孙小进,居民。被告:詹慧进,居民。原告孙小进与被告詹慧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进诉称:被告詹慧进欠案外人吕世明借款100000元,经吕世明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给吕世明。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慧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吕世明亦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詹慧进欠吕世明100000元,故吕世明将其中3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小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詹慧进。2015年4月18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原系被告向案外人吕世明所借,吕世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其债权转让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詹慧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慧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小进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詹慧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