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5孟捷与潘洪、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山、襄阳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潘某,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70-1号原告孟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潘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住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住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潘某、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潘某、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襄阳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原告孟某以其所有的福克斯牌汽车(鄂FG79**)、案外人孟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何家台路巷面积100.59平米的房产(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792**号)以及上海大众牌汽车(鄂FJE6**)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以上担保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潘某、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襄阳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对原告孟某所有的福克斯牌汽车(鄂FG79**)、案外人孟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何家台路巷面积100.59平米的房产(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792**号)以及大众牌汽车(鄂FJE6**)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