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确认授权委托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立新,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安徽省阜阳柴油机总厂一分厂助理工程师、团支部书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539号。法定代表人:岳华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新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1998年授权委托安徽省阜阳柴油机总厂进行房改时,将分配给原告的住房改卖他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面积不少于101平方米的住房(或赔偿原告人民币81万元用于购房)、赔偿原告误工补贴人民币9.5万元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新诉称:1993年3月28日,阜阳柴油机总厂将原位于阜阳市胜利北路94号19户的公房分配给原告使用。1996年,阜阳柴油机总厂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原告去了上海。1998年阜阳柴油机总厂在被告的授权和委托之下,进行房改,将原分配给原告的公房改卖给张亚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原告知道此事后,逐级反映,但事情直到如今仍未解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阜阳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而被告名称为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两者非同一单位。2、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具备房改职能,亦未授权阜阳柴油机总厂进行房改,并未作出行政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4、被告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014年、2015年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1997年,阜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下发《阜阳市城区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办理程序》的通知。原阜阳柴油机总厂根据此通知精神,于1998年将其所有的公房进行出售。职工购买公房坚持自愿原则,并无行政公权力介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阜阳市柴油机总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政策文件自主进行房改,被告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虽是该厂的主管单位,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未授权委托该厂进行房改。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