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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峡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石龙河村水饺馆内,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丙左小臂刺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白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持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王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