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虎诉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虎,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赵庆龙,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海龙,男,汉族,职工,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虎诉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海龙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0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虎提供由被告赵海龙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被告赵海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海龙向原告李虎借款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赵海龙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虎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李虎请求由被告赵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8000元和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