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南大桥处,与前杨庄村民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董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杨庄村南大桥处,与前杨庄村民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方与被害人姜某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董某甲证言。证明姜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找到自己,让其看几张照片,辨认照片上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人,侦查人员又让自己再次确认相关视频和照片,自己认出驾驶机动三轮车拉土豆的人是田某。(2)姜某乙证言(本院调取)。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方达成调解协议,田某赔偿己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己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袁某甲证言(本院调取)。证明关于姜某己、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诉田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自己是他们的全权代理人,参与了此事的民事调解。2015年7月28日,田某一方与姜某己、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田某表示谅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5)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颈分离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31日牛庄东头东监控录像中的三轮汽车右侧整体结构特征、轮辋形态特征、车把棉套颜色及外形特征、电瓶外壳颜色及表面特征、车厢右前部加装的扬声器颜色及位置特征与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许菏泽市刘民路杨庄路口南大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地点南侧10米处监控录像出现的三轮汽车上述特征及事故地点北侧十字路口处监控录像出现的三轮汽车上述特征相吻合。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63年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姜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姜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4月8日15时经检测,田某的尿液为阴性。(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系被抓获归案。(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本院调取)。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5、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2014年农历12月20日(公历2015年2月8日)早上,其无证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从家里拉土豆去成武县汶上镇贩卖,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庄桥处,一辆红色车篷的电动三轮车突然从路西向路东行驶,其往路东侧避让,其机动三轮车前轮撞到了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发生碰撞后,其驾车向北走了,行驶到成武县汶上镇,把车上拉的土豆卖完,第二天下午回了家。腊月25日下午,其驾驶这辆机动三轮车去了巨野,往后就没再回家。发生事故后,其机动三轮车的排气管不见了,当天在定陶县姑庵镇安装了一个,事发当天其驾驶机动三轮车穿的绿色军装大衣,头上戴着棉帽,棉帽耳朵是放下来的,戴着深色口罩和风镜。“飞彩”牌机动三轮车没有驾驶室,车把套是绿色的,车斗上加装的蓝色栏杆,红色油箱,车右后轮上侧装了一个扩音喇叭,驾驶员后边车栏左侧有一个黑色车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