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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傅华与冯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傅华,冯拥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35号原告李傅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冯拥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负责人杨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傅华与被告冯拥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傅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谭洋,被告冯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傅华诉称,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冯拥军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8月25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冯拥军驾驶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408往长寿方向行驶至省道408扬二坪路口左转往扬二坪行驶时,与李傅华驾驶的搭载李傅华沿S408往涪陵方向行驶的渝GLE9**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李傅华、李傅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拥军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李傅华、李傅华无责任。后经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22800元(240元/天×120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和雇佣劳动力收割稻谷费2000元,合计38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拥军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冯拥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冯拥军所有。2014年8月25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冯拥军驾驶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408往重庆市长寿区方向行驶,至省道408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扬二坪路口左转时,与原告李傅华驾驶的搭载李泽波沿省道408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的渝GLE9**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李��华、李泽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520140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冯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傅华、李泽波无责任”。事后,原告李傅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惯通伤,颈部软组织伤,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共住院32天,被告冯拥军支付了原告李傅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生活费,并支付给原告费用3000元;事后,原告李傅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000元。2015年7月6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傅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叁拾天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李傅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李傅华、李泽波受伤,李泽波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21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34556.4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第500102520140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拥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傅华、李泽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拥军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冯拥军所有的渝GN3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拥军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傅华和李泽波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原告李傅华请求被告赔偿雇佣劳动力收割稻谷费用2000元。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失,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已对该费用进行了赔偿,属重复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天的误工费。为此,原告李傅华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只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冯拥军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冯拥军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拥军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给付原告的费用3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因被告冯拥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故被告冯拥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冯拥军已支付;2、误工费为9745.64元(29643元/年÷365天×120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营养补助叁拾天左右,本院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为600元;6、护理费为2240元(70元/天×32天);7、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985.64元(含被告冯拥军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李傅华扩大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傅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745.64元、交通费200元和护理费22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185.64元(含被告冯拥军给付原告3000元中的2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傅华9935.64元,支付被告冯拥军2250元。二、原告李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600元等共计2200元(含被告冯拥军支付生活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傅华600元,支付被告冯拥军1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傅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冯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含已给付原告3000元中的600元)。五、驳回原告李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冯拥军负担150元(由已给付原告3000元中的150元支付),原告李傅华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