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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芦法执补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仇建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仇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金融大厦。负责人蒋勤,行长。被执行人仇建宏,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商业银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仇建宏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仇建宏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8611.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14元、财产保全费191元、执行费17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仇建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