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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重华镇。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重华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26日在江油市某某镇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就与江油市某某乡肖XX同居。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过。被告辛劳多年,现已患病在身,这段时间,被告是到青川县的娘家治病去了。如原告坚持离婚,需先把被告的病治好,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仅提供了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加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采信,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