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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永政、吴仁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永政,吴仁美,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政。被告吴仁美。被告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永政、吴仁美、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政、吴仁美、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27192014000154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7192014D001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一作为授信人享有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在被告一申请贷款时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应当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60万元付至张永政指定的账户内。到期后,被告为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政、吴仁美、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村委会给被告张永政出具虚假的房屋自建房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政与被告吴仁美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27192014000154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政作为授信人(借款人)享有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张永政、吴仁美作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摁印。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永政向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记载“证明我村张永政自建厂房2600m、公路东800m。特此证明。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7192014D001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政以其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50×××77(账户余额6万元)作质押,为编号为927192014000154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永政、吴仁美作为质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同日,原告将60万元付至张永政指定的账户内,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政、吴仁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张永政的保证金账户内的6万元扣划用以抵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政、吴仁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永政、吴仁美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永政、吴仁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永政、吴仁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政、吴仁美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万元保证金应抵顶本金,即本金剩余54万元,利息包括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非合同的内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政、吴仁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张永政、吴仁美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永政、吴仁美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产之日止,按本金54万元、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莱西市马连庄镇西军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53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660元,由被告张永政、吴仁美负担1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