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春发诉王润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发,王润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赵春发。被告王润吾。原告赵春发诉被告王润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0日四次和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说他和银行贷款后就及时还给我,并且把他位于酒房街国有土地(证号为:施国用(2014)第647号)抵押给我。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份以后就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春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该《借条》载明双方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并有王润吾的签名捺印。在庭审中,法庭还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与王润吾的大哥王润东了解王润吾相关情况时制作的笔录,王润东称���润吾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赵春发与被告王润吾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润吾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0日四次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条》,借款上明确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但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份无法联系被告后,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润吾向原告赵春发借款,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保护,赵春发与王润吾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赵春发要求王润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春发主张由被告王润吾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润吾支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润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润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赵春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润吾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赵春发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晓凡人民陪审员 汤中红人民陪审员 郑朝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段开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