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丽丹、徐安乐等与李付合、刘强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李付合,刘强,钟祥市平安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赵丽丹。原告徐安乐。法定代理人赵丽丹(系徐安乐之母),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0********。原告徐强强(系赵丽丹之夫)。原告许克珍(系赵丽丹之母),钟祥市胡集镇邹湖村一组22号。原告徐明玉(系徐强强之姑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远国(系赵丽丹之父),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朝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付合。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关孟玲(系刘强之妻),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祥市平安医院,住所地:钟祥市胡转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L0419127-3。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负责人刘守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负责人胡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诉被告李付合、刘强、钟祥市平安医院(以下简称平安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国、汪朝勤,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关孟玲,被告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诉称,2014年6月18日,李付合驾驶鄂H××××ד东风”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坐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行驶至胡集镇胡转路路段,与刘强驾驶鄂H××××ד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掉头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合、刘强承担同等责任,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无事故责任。赵丽丹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疗费20000元。许克珍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为10%。鄂H××××ד东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平安医院,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鄂H××××ד川牧”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平安医院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33元。因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43251.26元(赵丽丹226698.96元、徐安乐52185.1元、徐强强6311.15元、许克珍49944.5元、徐明玉8111.5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五原告无事故责任);A2、保险单四份,证明两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A3、赵丽丹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丽丹住院83天,开支医疗费95633.9元,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徐安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安乐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9679.1元,医嘱合理喂养,加强护理;徐强强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强强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106.15元;许克珍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许克珍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8728.9元,医嘱石膏固定三周;徐明玉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明玉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3906.55元;A4、赵丽丹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像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丽丹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1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开支鉴定费1560元、照像费40元;许克珍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像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许克珍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10%,开支鉴定费840元、照像费10元;A5、钟祥市胡集镇邹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赵远国、许克珍夫妇育有赵云峰、赵丽丹两个子女,赵丽丹育有徐安乐一子;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民委员会证明、罗文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文英育有许克银、许克富、许克珍三个子女;A6、发票22张,证明徐安乐受伤后开支营养费10306元;A7、悦华家政服务协议、赵远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远珍(系徐安乐的姑奶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回家护理徐安乐4个月;A8、赵丽丹的交通费发票115张,证明赵丽丹开支交通费2550.5元;徐安乐的交通费发票69张,证明徐安乐开支交通费1200元;徐强强的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徐强强开支交通费200元;许克珍的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许克珍开支交通费500元;徐明玉的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刘静开支交通费200元;A9、打印、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五原告开支打印、复印费243元。被告刘强辩称,1、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刘强垫付赵丽丹医疗费8000元,在交警部门暂押30000元赔偿款,要求返还。被告刘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领条2张,证明刘强垫付赵丽丹医疗费8000元;B2、事故暂押笔录一份,证明刘强在交警部门暂押3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医院辩称,1、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平安医院赔偿;3、被告平安医院垫付158733元(其中医疗费128533元,原告方在交警部门领取3000元,在医院领取27200元),要求扣除平安医院应赔偿部分后,由五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C1、领条11张,证明平安医院为五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0200元;C2、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各两份,证明两肇事车辆(鄂H××××ד东风”牌汽车、鄂H××××ד川牧”牌货车)及驾驶人(李付合、刘强)的信息。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陈,1、鄂H××××ד东风”牌汽车违法超载,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归本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D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的约定等内容。经质证,四被告均对证据A1、A2无异议,五原告、三被告对证据B1无异议,五原告、三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被告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赵丽丹的医嘱休息2月有异议,认为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徐安乐2015年1月19日2张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以后,且无病历予以佐证;对徐强强2014年6月22日、24日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对许克珍2014年11月10日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以后。经审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赵丽丹休息时间根据医嘱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徐安乐出院医嘱载明“择期复查肺部CT”,2015年1月19日2张医疗费是复查所发生;徐强强2014年6月22日、24日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且在受伤住院合理时间内;许克珍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2014年11月10日医疗费是出院后复查所发生,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4,被告平安医院对赵丽丹照相费、许克珍开支的照相费有异议,认为包含在鉴定费内;被告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赵丽丹、许克珍二人的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不是真实合法的有效票据,且照相费在鉴定费内。经审查,该两份鉴定费票据均加盖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章,且有鉴定书相佐证,故对两份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两份照相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鉴定书上未有照片显示,原告赵丽丹、许克珍不能证明其合理用途,故对两份照相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5,被告平安医院、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钟祥市胡集镇邹湖村委会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户籍信息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且赵丽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赵远国、许克珍夫妇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也未提供丧失劳动力、无收入来源证明。经审查,村委会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赵丽丹未提供赵远国、许克珍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钟祥市胡集镇邹湖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6,被告平安医院、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奶粉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且该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购物小票(时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均非正式发票,且部分小票无产生时间,载明的部分项目不是用于购买奶粉,不能证明在合理时间内用于合理用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7,被告平安医院、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赵远珍的工作单位悦华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供赵远珍月工资4000元纳税证明;且徐安乐护理时间4月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准。经审查,悦华家政服务协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8,被告平安医院、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部分时间不吻合,且五原告为一家人,看望亲属部分重合。经审查,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复查、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赵丽丹1200元,徐安乐300元,徐强强100元,许克珍300元,徐明玉100元。对于证据A9,被告平安医院、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复印费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经审查,2014年9月19日复印费票据加盖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室公章,且为复印赵丽丹病历所开支,故对该票据(68元)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7日收据不能证明其合理用途,故对该2张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2,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押款是被告刘强押在交警部门,原告方并未领取。经审理,该30000元五原告并未实际领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D1,被告平安医院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商业车险条款是附加在平安医院投保车辆上。经审查,首先,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提出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其次,徐安乐为出生5天的婴儿,不属于超载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李付合驾驶鄂H××××ד东风”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坐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行驶至胡集镇胡转路路段,与刘强驾驶鄂H××××ד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掉头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合、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合、刘强承担同等责任,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无事故责任。赵丽丹住院83天,开支医疗费95633.9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徐安乐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9679元。徐强强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106.2元。许克珍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8728.9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为10%。徐明玉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3906.6元。鄂H××××ד东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平安医院,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鄂H××××ד川牧”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李付合是平安医院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强垫付医疗费8000元,平安医院垫付相关费用158733元。罗文英,女,1934年7月12日出生,育有许克银、许克富、许克珍三个子女,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二组。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确定李付合与刘强按5:5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付合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李付合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医院承担。因鄂H××××ד川牧”牌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鄂H××××ד东风”牌汽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故五原告(另外,李付合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配后,其次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分配赔偿50%,再次由英大泰和公司在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赔偿,最后超出部分由平安医院承担。关于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问题。本院认为,鄂H××××ד东风”牌医疗车核定载客为5人(驾驶员1人,乘客4人),但徐安乐为出生5天的婴儿,不应视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人员。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承保4座,只针对座位,故徐安乐不享有该座位上的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关于徐安乐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合理喂养”,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营养费相关标准确定。关于徐安乐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徐安乐为出生5天的婴儿,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徐安乐的母亲赵丽丹在事故中受伤住院83天,医嘱休息2月,无法护理徐安乐,现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4个月,属于合理的时间用于合理的用途,故对护理时间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原告赵丽丹的经济损失共计187896.6元。其中医疗费9563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6532.1元(83天×78.7元/天)、误工费10267.4元(143天×71.8元/天)、残疾赔偿金30377.2元(20年×10849元/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8年×8681元/年×14%÷2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6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赵丽丹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事故发生时赵丽丹刚分娩小孩,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2、原告徐安乐的经济损失共计29943元。其中医疗费19679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9444元(120天×78.7元/天)、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徐安乐的伤情及年龄情况,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徐强强的经济损失共计3911.2元。其中医疗费2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787元(10天×78.7元/天)、误工费718元(10天×71.8元/天)、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徐强强的伤情情况等因素,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许克珍的经济损失共计41954.5元。其中医疗费8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046.2元(26天×78.7元/天)、误工费3374.6元(47天×71.8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5年×8681元/年×10%÷3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许克珍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徐明玉的经济损失共计5711.6元。其中医疗费3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787元(10天×78.7元/天)、误工费718元(10天×71.8元/天)、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徐明玉的伤情情况等因素,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李付合(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在医疗费限额内总额为162837.7元,按照比例分配,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507.3元(赵丽丹7305元、徐安乐1240.5元、徐强强141.6元、许克珍568元、徐明玉252.2元);五原告、李付合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总额为119171.4元,按照比例分配,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3567.2元(赵丽丹62196.9元、徐安乐8994.1元、徐强强1481.5元、许克珍29413.2元、徐明玉1481.5元);五原告余下经济损失156342.4元,按照比例分配,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8171.3元(赵丽丹59197.4元、徐安乐9854.2元、徐强强1144元、许克珍5986.7元、徐明玉1989元);四原告余下经济损失78171.1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119.6元(赵丽丹20000元、徐强强1144.1元、许克珍5986.6元、徐明玉1988.9元);二原告余下经济损失49051.5元,由平安医院赔偿二原告49051.5元(赵丽丹39197.3元、徐安乐9854.2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共赔偿五原告191245.8元(赵丽丹128699.3元、徐安乐20088.8元、徐强强2767.1元、许克珍35967.9元、徐明玉3722.7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共赔偿四原告29119.6元(赵丽丹20000元、徐强强1144.1元、许克珍5986.6元、徐明玉1988.9元);被告平安医院共赔偿二原告49051.5元(赵丽丹39197.3元、徐安乐9854.2元)。因五原告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五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平安医院、刘强将多垫付的余款一并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五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强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五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将8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强。因被告平安医院垫付相关费用158733元,扣除应赔偿的49051.5元,故五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将余下的109681.5元返还给被告平安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丽丹128699.3元、原告徐安乐20088.8元、原告徐强强2767.1元、原告许克珍35967.9元、原告徐明玉3722.7元,共计191245.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丹20000元、原告徐强强1144.1元、原告许克珍5986.6元、原告徐明玉1988.9元,共计29119.6元;三、被告钟祥市平安医院赔偿原告赵丽丹39197.3元、原告徐安乐9854.2元,共计49051.5元(被告钟祥市平安医院已赔偿该部分);四、驳回原告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原告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共同负担694元,由被告刘强负担1790元、被告钟祥市平安医院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单位:元)赔偿明细表(单位:元)故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李付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总额为162837.7元。故赵丽丹、徐安乐、徐强强、许克珍、徐明玉、李付合伤残赔偿限额内总额为119171.4元。赔偿分配表(单位:元)赔偿分配表(单位: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