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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秋认识,系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9月20日典礼同居,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7日生一女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年龄小,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成天上网,并经常打骂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认识,系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9月20日典礼同居,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7日生一女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吵打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