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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7月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独山子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96年11月出生于新疆独山子,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独山子区(户籍所在地独山子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律援助辩护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96年10月出生于新疆独山子,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独山子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近亲属郝军贤、辩护人葛咏红,被告人程某及其近亲属杨燕、法律援助辩护人赵冬至,被告人夏某及其近亲属夏军、辩护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王某某停放在独山子区美林花园22幢四单元楼前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60元。2、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和夏某以使用平口起子撬开车把锁的方式,盗窃邱某某停放在独山子4区67幢一单元楼前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800元。3、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和夏某采用相同方式,盗窃李某乙停放在独山子4区67幢一单元楼前桔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10元。4、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和夏某采用相同方式,盗窃顾某某停放在独山子10区70幢三单元楼前蓝、白相间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20元。5、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和程某盗窃童宝亭停放在独山子10区61幢二单元楼前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40元。6、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和程某以使用平口起子撬开车把锁的方式盗窃宋寻委停放在独山子10区73幢三单元楼前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70元。7、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和程某采用相同方式,盗窃赵祥龙停放在独山子11区18幢五单元楼前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70元。8、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和程某采用相同方式,盗窃袁世东停放在独山子10区4幢二单元楼前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28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除如实供述其本人伙同郝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揭发了郝某某伙同程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本案第三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中的被盗赃物被追回,除第六起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外,其余各起,均在诉讼阶段,分别由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实际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平口起子、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冉某某、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李某乙、顾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接受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案发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均系高二在校学生,其中郝某某、夏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父母有固定职业,据家人及学校老师反映,郝某某做事较为盲目,易冲动,法律意识淡薄,案发期间无法真心体会事态的严重性,事后,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夏某平时表现良好,在校无处分记录,生活中无不良嗜好,案发后,悔罪意识较强。被告人程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在校期间曾因违反校纪受处分一次,无犯罪记录,其他表现良好,案发后,能够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本人有较强的悔罪意识。三名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将对被告人严格监护,做好帮教工作。另经本院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建议本院对三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郝某某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郝某某等人因好奇、好玩等心理因素的驱使,触犯了法律,不同于其他犯罪案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已被有关学校录取,希望考虑其将要改变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处以管制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犯罪较轻,另外,其同时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夏某的盗窃金额及从轻、减轻情节,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另外,被告人夏某的家庭具有切实履行教育和监管职责的决心和条件,夏某本人也能痛定思痛,下决心重新做人。建议在对夏某进行处罚的同时使其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208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124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95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掌握并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主要实行行为,综合盗窃后的赃物去向等因素,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相较于同案的李某某、郝某某,被告人夏某所起作用较大,应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郝某某在与程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于程某,亦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盗窃数额均在较大以上,同时又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盗窃次数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的投案及供述情况,其行为符合自首及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从庭审查明的各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分析,被告人郝某某、程某、夏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自控力、认知鉴别能力较差,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人生观、价值取向发生重大偏差以外,其家庭教育的缺失、父母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未成年罪犯的教育、矫正等因素,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孙 黎人民陪审员  蒋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俊才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