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监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徐刑监字第00031号姚桂林:你因自己犯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确认:2008年至2013年间,你在本市云龙区大润发超市附近、泉山区段庄菜市场以及碧溪小区等地,开设一次性根治新老胃病店面,通过在正规药房购买海螵屑、胃舒平等多种中药、西药粉碎后灌装成胶囊的方式,私自生产配制神牌胃药,并向张西舟、刘汉端等人销售该药品。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你所生产、销售的神牌胃药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准生产,且你个人并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依法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扣押涉案假药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对生产配制假药地点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粉碎机、胶囊壳、神牌胃药包装袋、你向外地邮寄药品的快递单、销药明细账本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涉案“神牌胃药”为假药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函、徐州市云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你本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宣读、出示,你本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综合考量你的犯罪情节及坦白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关于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假药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由于你本人并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也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行政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神牌胃药,不论该药属于中药还是西药,依法都应认定为假药。第二,关于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的办案条件问题。经查,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成立于2013年11月,办理本案时未建立办案中心,尚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但该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有两名民警共同进行,且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两名办案民警在原审庭审中也到庭接受了询问。故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关于你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并未将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只要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至第二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的表述,该表述系法律名称表述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裁定进行了补正。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对本案的处理在引用法律条款时,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故原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你提出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