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崔会明、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祥,崔会明,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祥,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会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三面船镇。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法定代表人:张敬发,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崔会明、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三面船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法民大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会明诉称,2014年5月中旬,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为我家补地0.8亩,二道沟地块,四至为东至张荣连,南至道,西至田埂,北至田埂。补完地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将这块土地还给原告经营,但被告拒绝返还,后来通过村委会调解,被告仍然拒绝返还给我,故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返还0.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被告李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农民。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村地块名称为“二道沟子”的土地0.8亩(四至为东邻张荣连、西邻田埂、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0米、宽3.81米)自2009年起一直由被告李军祥耕种,2014年4、5月间,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崔会明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专字090204016号),合同约定“二道沟子”地块(四至为东邻张荣连、西邻田埂、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0米、宽3.81米)0.8亩土地系原告承包土地。2014年7月1日,法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崔会明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三面船镇农地承包权新三面船村第090204016号),“二道沟子”地块0.8亩土地(四至为东邻张荣连、西邻田埂、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0米、宽3.81米)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8亩承包土地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李军祥及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崔会明与第三人已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并由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被告李军祥返还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2014年耕种期之后,故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存在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会明“二道沟子”地块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邻张荣连、西邻田埂、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0米、宽3.81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军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军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会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李军祥应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崔会明辩称:2014年5月份村委会把本案诉争0.8亩土地分给崔会明,土地的所属权是归崔会明的。2014年3月份村委会就通知李军祥不让他耕种,李军祥属于强行耕种,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三面船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5月间,新三面船村委会对本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将自2009年起一直由李军祥耕种的本案诉争0.8亩土地承包给崔会明,并由新三面船村委会与崔会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崔会明已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诉争土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而李军祥并无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占有该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李军祥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李军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军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