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南昌铁路通达公司调度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左右,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18号铁路小区停车场,被告人张某因停放电动车一事与管理员李某发生纠纷并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起身后跑至附近麻将馆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即被害人熊某。熊某刚走出麻将馆,即被被告人张某用地锁击中面部,摔倒在地。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熊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龚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地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熊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佳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