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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与韦仕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代表人:韦胜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仕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韦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被上诉人韦仕成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与被告韦仕成讼争的林地位于百仙山,2009年12月8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证号为:乐业证字(2009)第051004018号属原告集体所有,经营面积298亩。四至界限为东接黄景光林地,南至罗合英林地,西接罗合英林地,北接天峨县界。从2010年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百仙山毁林开荒,原告多次组织群众要求被告停止毁林种植,但被告完全不予理会。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乐业县森林公安局控告被告,经乐业县森林公安局现场调查后以乐公森罚书字(2013)第7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韦仕成滥伐林地面积为17.5亩,林木原木材积为26.95立方米,折合经济损失15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告处罚l、责令被告韦仕成补种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2、并处韦仕成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即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林权证、乐业县森林公安局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开庭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的林地与被告韦仕成住地相邻,林业三定时,乐业县政府就已把百仙山的林地确认由原告经营管理,为了不发生纠纷,2009年10月,经原告的申请,天峨县更新乡人民政府与乐业县新化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到实地确认行政界线和四至范围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12月8日,乐业县政府又进一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在百仙山经营面积为298亩,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面积和杂木款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庭后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韦仕成在属于原告的百仙山上种植的林木给予清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至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清除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土地上的杂木损失10000元根据乐公森罚书字(2013)第7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告韦仕成砍伐杂木林才积为26.95立方米,折合经济损失为1500.00元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入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仕成赔偿原告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村民小组砍伐杂款1500元。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韦仕成承担。一审判决后,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所侵占的林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2010年后,被上诉人在没有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或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暗地里占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在百仙山上地种上自己的林木,破坏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后经乐业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确认被上诉人滥伐林地面积为17.5亩,林木26.95立方米,根据这一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却置这一事实不顾,在判决书中故意回避上诉人提出停止侵害这一诉讼请求,而是把审理的核心放在赔偿数额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林权证的范围内种植林木,本身就构成侵权,至于侵占的面积,只是侵权结果和损害程度,并不能改变侵权的事实。现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却在判决时未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强占上诉人的林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韦仕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后有无在把乐山上拓荒扩大林木种植面积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后有无在把乐山上拓荒扩大林木种植面积的事实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视双方的约定,于2010年后在把乐山上拓荒扩大林木种植面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2010年后并未在把乐山拓荒新种任何林木,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事实系被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在把乐山上种植林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为一审法院所审理,只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制作上存在瑕疵,未能反映这一情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贺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