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胡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明,胡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理球,农民。被执行人胡源春,农民。张小明与胡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源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0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得款1300元,余款3725元被执行人胡源春尚未履行,本院经向金融、房产、车管所、工商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胡源春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源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源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小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