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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福安与杨宇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安,向佩敏,杨宇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佩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宇轩,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陈福安因与被上诉人向佩敏、杨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福安称与向佩敏通过樊某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向佩敏向其提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陈福安称其基于对樊某及向佩敏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代向佩敏向杨宇轩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代向佩敏向铭宜服饰经营部刷卡付款7557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向佩敏转账付款52500元,以上三次付款共计110057元。之后,双方对上述款项产生争议。原审诉讼过程中,陈福安提供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五张,拟证明自己分五次代向佩敏向杨宇轩转账50000元;提供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张,拟证明自己向向佩敏转账52500元;提供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的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拟证明自己代向佩敏向铭宜服饰经营部通过刷卡形式支付货款7557元。以上支付凭条均无显示转出人姓名,收款人分别为“*佩敏”、“*宇轩”及铭宜服饰经营部。向佩敏确认收到2013年11月8日陈福安转账的52500元,但认为不属于借款,其没有出具借条给陈福安,认为该笔52500元属于陈福安���向佩敏根据合作协议而进行的往来款项,并用于购买货物。向佩敏表示对陈福安向杨宇轩、铭宜服饰经营部转账的款项不清楚,其亦没有委托陈福安向任何人支付过货款。向佩敏称其与陈福安通过樊某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陈福安、向佩敏与周某、樊某达成合作协议,四方表示共同经营四个档口销售服装。向佩敏为证明其与陈福安属于合作经营关系,提供2013年11月5日,陈福安(A方)与向某(B方)、周某(C方)、樊某(D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影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共同管理“古某”“稳德”,产品在全国市场开发、销售等事宜。A方负责融资30万元,B、C、D方负责建立项目、管理、运营、组织资源、寻找销售渠道营业场所。……本合作协议书一式四份A、B、C、D方各持一份。经营产品区域:1、罗冲围……2、十三行……3、广园新村……4、云浮新兴镇……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等内容。该协议上有陈福安、向某、周某、樊某等人的签名。向佩敏称其中的“向某”是向佩敏对外经营所用的称谓,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原件在陈福安处持有,向佩敏只有手机拍下来的图片。陈福安认为自己并没有与向佩敏或者其他人签订任何协议,该合作协议上的“陈福安”不是陈福安本人,且该协议上的“向某”并不是本案的向佩敏,该合作协议上写明四方各执一份,所以向佩敏不可能没有原件。另向佩敏提交店铺照片若干、证人周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三张手写的往来款项单据、向小姐配货单、装箱单、退货单、相片若干等证据证明樊某、周某、向佩敏与陈福安是合作经营关系。陈福安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该证人与陈福安已经存在其他诉讼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向佩敏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与陈福安通过樊某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就达成共识并签订合作协议,其与陈福安称和向佩敏、樊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向佩敏平时以“向某”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向佩敏及自己并无向陈福安借款,往来款项只是共同经营所需。陈福安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福安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周家豪(该案被告)、蔡红生(该案第三人)提起诉讼[(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9号],要求周某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蔡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周某、蔡红生承担诉讼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4日,周某(甲方)与蔡红生(乙方)���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国城市区域范围零售、批发店铺内销售甲方产品,……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交付30000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货品押金。2013年11月5日,陈福安从自己账号分三次每次10000元转账共30000元到蔡红生账号。蔡红生确认收到30000元,但表示收到的是周某交纳的合同押金,至于付款人是谁与其无关”,判决驳回陈福安诉讼请求。陈福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尚未作出终审判决。陈福安对该判决的查明部分无异议。上诉人陈福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向佩敏偿还借款本金1100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杨宇轩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向佩敏和杨宇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福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福安与向佩敏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陈福安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代向佩敏向杨宇轩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代向佩敏向铭宜服饰经营部刷卡付款7557元,陈福安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属于向佩敏向其的借款,对此向佩敏予以否认。陈福安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但该转账凭条没有显示转出人姓名,同时陈福安没有举证证明向佩敏曾委托其代付款项以及陈福安曾向向佩敏催收款项,亦没有提供借据或其他书面借款约定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福安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陈福安还主张2013年11月8日向向佩敏转账52500元为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向佩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陈福安与向佩敏与周家豪、樊志坚达成的合作协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由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纵观本案,陈福安主张其与向佩敏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但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向佩敏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证明力大于陈福安证据证明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对陈福安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陈福安要求向佩敏归还借款110057元并计算利息,杨宇轩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福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陈福安承担。原审法院判后,陈福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支持陈福安的全部诉求。一、关于代向佩敏支付的57557元,不论属于代垫付款或者欠款或借款,陈福安代被向佩敏转账支付是事实。根据原审庭审过程,向佩敏均承认杨宇轩和铭宜服饰经营部是其供应商,其确认收到上述供应商的货物,陈福安持有五张工商银行转账单、一张民生银行账单,原审法院以“但该转账凭条没有显示转出人姓名,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曾委托其代付款项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款项,亦没有提供借据或其他书面借款约定予以证明”,而否定陈福安代向佩敏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并判决向佩敏向陈福安偿还。二、关于陈福安直接转账给向佩敏52500元借款之事实应被认定和支持。陈福安代向佩敏支付货款57557元后,向佩敏与陈福安约定,由陈福安再借52500元,共借110000元,所以陈福安在工商银行分六次转账52500元给向佩敏,有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关于证人周家豪的证明力和荔湾区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之证明力。首先,证人周某与陈福安正在诉讼当中,其与陈福安有利益冲突关系,不可能作出公允的证明,所以其所作证明的证明力不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次,荔湾区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没有否认陈福安代支付的事实,况且该案正在二审当中。最后,陈福安手持转账凭证原件证明自己用真金白银转账事实,向佩敏并没有提供真实存在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查明并认定借款和代支付货款的事实,判决向佩敏向���福安偿还11005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向佩敏偿还本金1100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陈福安,杨宇轩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向佩敏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福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向佩敏与陈福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向佩敏没有向陈福安进行借款,向佩敏与陈福安二人与周某、樊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并开设档口,陈福安转帐给向佩敏的款项不是借款,已经用于购买相关的货物,陈福安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向佩敏无须出具任何借条给陈福安,陈福安也没有向向佩敏进行催收,因此这笔款项52500元是不属于借款,向佩敏有合作协议可以证实。也有合作方证人周某证实。另外两笔是不清楚的,是陈福安直接与案外人发生的。向佩敏没有委托陈福安支付货款。陈福安就与本案相类似的性质也进行起诉,也是起诉借款,要求拿回相关的款项,已经经过荔湾区法院审理,驳回陈福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宇轩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福安与向佩敏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陈福安主张称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向佩敏的借款,但是向佩敏予以否认。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陈福安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由向佩敏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双方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出借款项而不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有违常理,而向佩敏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以及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故相对于陈福安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主张而言,向佩敏称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的主张更加可信;其次,在本案案涉款项发生的过程中,虽然陈福安主张其是受向佩敏指示付款给杨宇轩及案外人,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受指示付款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案涉款项的发生确具有购买货物的特征,佐证了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最后,陈福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人,向他人出借款项却未留有任何凭证,在非直接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又未留有任何受指示付款的依据,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陈福安仅以银行转账凭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陈福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陈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