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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葛长丰、周桂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920号原告:大丰市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万盈农资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正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国,万盈农资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日(特别授权),万盈农资合作社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丰。被告:周桂云。被告:朱国荣。被告:葛旺官,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储银宏。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与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日、潘春香与被告葛长丰、葛旺官、储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云、朱国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长丰、周桂云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10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2.被告葛旺官、朱国荣、储银宏对被告葛长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葛长丰、周桂云因农民创业需要,向我社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10.5‰,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10.5‰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被告葛旺官、朱国荣、储银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于2015年9月20日给付了利息1435元,2015年12月20日给付了利息3185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我社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社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葛长丰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实际是我借了给被告朱国荣使用的,朱国荣总共欠我277万元。当时朱国荣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并承诺年前还我90万元,我才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借款的,另50万元是向大丰农商行沈灶支行借的。朱国荣已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分14年还清。只要朱国荣把钱还给我,我会把钱还给原告,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已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被告周桂云、朱国荣未答辩。被告葛旺官辩称,我为被告葛长丰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与被告葛长丰原来关系较好,被告葛长丰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借款10万元是给被告朱国荣使用的。当时葛长丰跟我说朱国荣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承诺当年八九月份还款90万元,我想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沈灶支行已经帮忙了,朱国荣应该会还这90万元。是朱国荣开车带我们去办借款和担保手续的,朱国荣说年底拿点钱给葛长丰把家里的商店装潢一下,但后来是葛长丰自己装潢的。2016年7月7日下午,我和储银宏、万盈农资合作社的会计赵炳日一起到葛长丰家追款,葛长丰喊来了朱国荣,我们一直坐到晚上十点多,朱国荣都没有说法。后来大家协商把葛长丰的店作抵押,但未谈成。如果葛长丰不能一次性还清,就该拿出还款计划,不能伤害我们担保人利益。被告储银宏辩称,当时葛长丰请我担保时说担保只是手续程序,不可能要我还一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葛长丰、周桂云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长丰、周桂云在其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手写借款申请1份,该申请载明:“本人因农民创业生意需要,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笔借款确是本人使用,电话:8379×××5、152××××8493,借款人:葛长丰(签名、捺印并盖章)、周桂云(签名、捺印并盖章),2015.8.10。”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分别在其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手写“本人自愿为葛长丰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时止”并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与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借出单位:万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借款社员:葛长丰(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万盈镇顾灶二组,联系电话:152××××8493。担保人:①葛旺官,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联系电话:137××××7978;担保人:②朱国荣,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万盈镇双福六组,联系电话:138××××7999;担保人:③储银宏,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联系电话:137××××545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经甲方、乙方、担保人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壹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5‰,借款用途为农民创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六、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出单位:盖有大丰市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公章负责人:朱金国(签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借款社员葛长丰(签名、捺印并盖章)、周桂云(签名并盖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担保人①葛旺官(签名并盖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担保人②朱国荣(签名、捺印并盖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担保人③储银宏(签名、捺印并盖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2015年8月10日,万盈农资合作社依约向葛长丰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53)转账10万元,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在万盈农资合作社出具的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确认收款。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借出单位: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社员姓名:葛长丰,身份证号:××,社员住址:万盈镇顾灶村二组123号,联系电话:××××,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结算方式:季结,借款用途:农民创业,月使用费率:10.50‰,逾期加费:50%,还款计划:2016年7月10日归还金额100000.00元,论证人:赵炳日,担保人:葛旺官(签名并盖章)、朱国荣(签名并盖章)、储银宏(签名并盖章),借款社员:葛长丰(签名并盖章)、周桂云(签名并盖章),批准人:朱金国(签名)。”借款发生后,葛长丰、周桂云仅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给付了资金使用费1435元,于2015年12月20日给付了资金使用费3185元,未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资金使用费、罚费,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和被告葛长丰、葛旺官、储银宏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原件,社员借款凭证原件,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与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社员借款凭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借款凭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葛长丰、周桂云发放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葛长丰、周桂云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长丰、周桂云仅给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资金使用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资金使用费、罚费等,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0.5‰,且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0日届满,逾期的罚费利率为借款资金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50%,月资金使用费率应为15.75‰[10.5‰×(1+50%)]。故对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主张被告葛长丰、周桂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1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10.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10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5.75‰计算的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该约定自愿、合法,故对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主张被告葛长丰、周桂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自愿为被告葛长丰、周桂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亦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约定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故本案保证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对被告葛长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桂云、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丰、周桂云给付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1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10.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10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5.75‰计算的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对被告葛长丰、周桂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769元,由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负担。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葛长丰、周桂云、朱国荣、葛旺官、储银宏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万盈农资合作社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树祥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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