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宝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王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王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牛宝珍、女、生于1952年3月18日,汉族、无业、住本市渭滨区金陵新村2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108号。负责人杨红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玲,女、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无业、住本市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宝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县支公司)、王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眉县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被告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晓玲驾驶陕A77Q**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陈仓园轩苑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牛宝珍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左三踝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1日,金台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宝珍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晓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王晓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告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营养费的事实。4、护理费票据、护理人马宏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误工费的事实。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以及需花费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的事实。6、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原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面,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依法计算,复印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晓玲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7000.5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营养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晓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晓玲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晓玲驾驶陕A77Q**号小型轿车在陈仓园轩苑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牛宝珍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造成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牛宝珍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左三踝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38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计住院1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的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晓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晓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7000.5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晓玲因驾车不当造成原告牛宝珍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被告王晓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不合理费用后,认定相关费用为30321.6元。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53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天数计算为143日,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4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53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59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加强营养时间为60日,按每日20元,计1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66元计算,原告已年满61岁,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295.4元。6、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8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21.6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6295.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4687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75.4元。剩余23111.6元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在赔付时应返还被告王晓玲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27000.5元。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宝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牛宝珍67686.5元,支付给被告王晓玲27000.5元)二、驳回原告牛宝珍对被告王晓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76元,剩余684元由被告王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