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梓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柳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号附***号。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上诉人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物资总公司、百強公司认为:上诉人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未具体约定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但本案租赁物所在地是株洲市,而株洲市范围内只有一个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物为摊位(门面),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查,上诉人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并未明确向何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松喜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