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丁强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丁强,马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城北车站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学林,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刘丁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苗族,现住资源县。被执行人马彩燕,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苗族,现住资源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丁强、马彩燕关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资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3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刘丁强在桂林银行象山支行存款人民币2908.96元。本院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但在查报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除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刘丁强在桂林银行象山支行存款人民币2908.96元用于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外,因二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尚未实现的债权36379.04元及的债务利息,短时间内难以实现。本院���为经采取查询、调查、查报等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执行完成,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3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4)第3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提供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鑫涛审 判 员 蒋新华审 判 员 杨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唐志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