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34号原告魏某甲,农民。被告散某,农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散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6年8月,我经本组家门的伯母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好,××××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我们婚后关系处理得比较好,基本上没有发生过多大的矛盾,2009年5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2010年前每年春节都还回家过年;可是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几年来,我及家人曾多方打听和四处寻找,却都不见其踪影。综上所述,被告多年不顾及家庭和孩子,对家里的一切不管不问,也从不联系,致使我长期过着有其名无其实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小孩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散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双方婚后关系尚好。2009年5月,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环境,经协商,由被告外出打工,可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其家人均不知其下落。2015年3月10日,原告魏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张、雷河镇廖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活时间长并生育有子女,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环境。被告一旦打工回家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只要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散某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舒贤春人民陪审员 高伟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孝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