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工行寿宁支行与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陈丽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30号。代表人何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位,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行寿宁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号楼1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负责人。被告陈丽芳,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丁卫东,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小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夏建军,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寿宁支行)诉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电机贸易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先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寿宁〉字00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7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时,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丽芳、丁卫东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寿宁﹤抵﹥字0003号)。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承担。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工行寿宁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张、何顺彬和吴先位身份证复印件2张、授权委托书1张,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及被告陈丽芳、丁卫东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丽芳、丁卫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寿宁)字001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7.8%、到期时间2014年3月6日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寿宁(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1**号)复印件1份、被告陈丽芳房产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00124**号)及土地证[安证国用(2007)第1283号]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提供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0号楼3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借据信息表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各1张,以证明被告王小虎、夏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欠息情况表1张,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计90387.58元;证据八、还款凭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寿宁支行提交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并结合庭审笔录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工行寿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寿宁)字001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3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未偿还。2012年3月6日,被告陈丽芳、丁卫东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寿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寿宁(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寿宁支行依据与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0号楼30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1**号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小虎、夏建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上述融资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融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计90387.58元,共计520387.58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小虎、夏建军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寿宁支行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行寿宁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工行寿宁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要求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丽芳、丁卫东在51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0号楼30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对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寿宁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且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逾期未受清偿。对此,原告工行寿宁支行有权在510000元的限度内,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被告恒中电机贸易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90387.58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合同计息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有权在人民币510000元的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0号楼301号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陈丽芳、丁卫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小虎、夏建军应对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被告福安市恒中电机贸易有限公司、陈丽芳、丁卫东、王小虎、夏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继坚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龚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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